近日,家住盐城市盐都区的刘先生来到盐都区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反映其遇到的一个难题,希望寻求解决办法。刘先生于2014年通过朋友王某介绍,借钱给李某做生意,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2016年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时还款,刘先生便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考虑到其与王某系多年好友,为不伤和气,刘先生没有将王某列为被告。法院判决下来后,李某便外出躲债,杳无音讯,家中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先生虽拿到一纸判决,但面临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的问题,这才想起王某非常有钱,于是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刘先生对此判决很是不解。信访接待的法官向刘先生释疑: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复起诉;案件在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刘先生在第一次诉讼时放弃了对保证人的权利,仅起诉债权人,因此当其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保证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像刘先生这种困境的解决之道只能是配合法院寻找李某下落,查实李某是否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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